一、帝國大本營遵奉日皇指之指示,並依照日皇代表日本所有軍隊向盟邦統帥之投降,茲令所有日本國內外之司令官,使在其指揮之下之日本軍隊及為日本管 制之軍隊,立刻停止戰鬥行為,放下武器,駐在其現時所在之地點,並向代表美中英蘇之司令官,如下列所述或如如盟邦統帥以後所指示者,無條件投降。除盟邦統帥對於詳細規定有所更改外,應迅速與下述之司令官取得連繫。各司令官之命令應立即完全執行。

 甲、在中國(滿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蔣介石將軍投降。

 乙、在滿洲,北緯三十八度以北之高麗部份及庫頁島境內之日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遠東蘇軍總司令官投降。

 丙、在安達曼群島、尼科巴群島、緬甸、泰國、北緯十六度以南之法屬印度支那、馬來亞、婆羅洲、荷屬印度、新幾內亞、俾斯麥群島及蘇間群島境內之日 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東南亞盟軍統帥或澳大利亞軍隊之司令官投降,蒙巴頓與澳軍之確實劃分,由其自行商定後,再由盟邦統帥對於此節詳細 規定。

 丁、在日本委任統治各島,琉球、小笠原群島及其他太平洋島嶼之日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美國太平洋艦隊總司令投降。

 戊、日本大本營及在日本各本土附近各小島,北緯三十八度以南之高麗及菲律賓之日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美國太平洋艦隊陸軍總司令投降。

 己、上述各司令官為惟一當權接受投降之盟邦代表,所有日本軍隊應只向彼等或其代表投降。

 日本帝國大本營並命令其在日本及國外之各司令官,將日本部隊及在日本策劃下之部隊,無論在何地點完全解除武器,並在盟邦統帥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所有武器及裝備完全繳出。

(一)、在日本本土之日本警察,在另有命令以前,得免受此項解除武裝之規定。警察部隊各留崗位,並應負責維持法律與秩序。此類警察部隊之人數及武裝另行規定之。

(二)、日本帝國大本營應在收到此命令(若干日)內,以關於日本及在日本管制下各地區之全部情報供給盟邦統帥,如下:

 甲、關於一切陸上空中及防空之各表,說明此類官佐士兵之地點與人數。  乙、所有陸軍、海軍和非軍用飛機之項目、型式、位置及有關狀完整資料。  c. 日本國及日本國控制下之所有水上及潛水海軍艦艇和輔導海軍艦艇,無論其係服役中、非服役中或建造中,均須提出其位置、狀態和航行資料。  d. 日本國及日本國控制下總噸數超過百噸之商船(包括以往曾屬盟國,但現為日本國權力範圍內者),無論其係服役中、非服役中或建造中,均須提出其位置、狀態和 航行資料。  e. 關於所有地雷、水雷及其他對陸、海、空行動久障礙物的位置和設施狀況,以及與上述有關之安全通路的完整、詳細且附有地圖之資料。  f. 飛行場、水上飛機基地、對空防備設施、港口及海軍基地、物質貯藏所、常設與臨時陸上及沿岸防衛設施,包牯要塞及其他防備地在內之所有軍事設施和建築之位置 及說明。  g. 所有盟軍俘虜及被拘留者之收容所或其他拘留場所的位置。

三、在接獲進一步通告之前,日本軍及民間航空所部當局之一切日本國陸、海軍非軍用航空機,須確實停留於其所在之陸上、海上及艦上之定點。

四、在接獲盟國統帥指示之前,日本國或日本國控制下久所有型式海軍艦艇商船,須毫無損傷地加以保存且不得企圖加以移動。至於航海中之船舶則須立即將所有種類之爆炸物無害地拋入海中,而非航海中之船舶則須立即將所有種類之爆炸物移至沿岸安全貯藏處所。

五、日本國及日本國控制下負有責任之軍部及行政當局,須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a. 所有日本國內埋藏地雷、水雷及其他對陸、海、空行動之障礙物,無其位於任何地點,均須依盟國統帥之指示予以去除。  b. 立即修復所有便於航海之設施。  c. 在前項實施完成之前,須開放且明白標示所有安全通路。

六、日本國及日本國控制下負有責任之軍部及行政當局,在接獲盟國統帥前一切指示之前,應將下列事物保持原狀且儘量維持良好狀態。

 a. 所有兵器、彈藥、爆炸物、軍用裝備、貯藏品及軍需品等所有種類之軍用器材及一切軍用資材(除本指令第四項之特別規定外)  b. 所有陸上、水上及空中運輸和通訊設施與裝置。  c. 飛行場、水上飛機基地、對空防衛設施、港口及海軍基地、物資貯藏所、常設及臨時陸上與沿岸防備設施,包括要塞及其他防備地域在內的所有軍事設施及建築,以 及所有前述防備設施、軍事設施和建築之設計與圖面。  d. 所有關於軍用器材及軍事機關或準軍事機關營運時,為製造目前正在使用或無法使用之其他資材及資產,或為仗此等製造或使用更形容易而計畫或意圖進行之所有工 廠、製造場所、工作場所、研究所、實驗所、試驗所、技術上之項目(資料)、特許、設計、圖面及發明。

七、日本國大本營於接受本命命後,應毫無延遲地就前記第六項及其後訓令中規定之所有項目,將其關於各自數量、型式及位置之完全資料表,提供給盟國統帥。

八、所有兵器、彈藥及軍用器材之製造及分配應立即終止。

九、關於日本國或日本國統治下官憲權限內之盟國俘虜及被拘留者:

 a. 須細心注意維持所有盟國俘虜及被拘留者之安全及福祉,至前記盟國統帥接替其責任為止,須提供包括適切糧食、居住、被服及醫療在內之管理及補給業務。

 b. 應立即將盟國俘虜反被拘留者所在之收容所及其他拘留所之設備、貯藏品、記錄、正器及彈藥,移交給俘虜及被拘留者中原任軍官者或指定之代表,並置於其指揮之下。

 c. 依盟國統帥所指示之地點,將俘虜及被拘留者運送至盟國官憲能交接之安全處所。

 日本帝國大本營於接受本命令之後,應毫無延遲地將表示所有盟國俘虜及被拘留者所在地點之資料表,提供給盟國統帥。

十、所有日本國及日本國統治下之軍部及行當局,應協助盟國軍隊佔領日本國及日本國統治地域。

十一、日本帝國大本營及日本國該當官憲應做成準備,在盟國佔領軍指揮官有所指示之際,收集且移交一般日本國國民所有之一切武器。

十二、日本國及日本國統治下之軍部、行政官憲及私人,應嚴格且迅速服從本命令及爾後盟國統帥或其他盟國軍部官憲所發出之一切指示,若有遲延或不遵守 本命和爾後任何命令之規定者,以及被盟國統帥認定為係對盟國有害之行為時,得由盟國軍部官憲及日本國政府加以嚴重且迅速之處罰。

十三、對於應提供給盟國統帥之前記第二項、第七項及第九項所需之資訊,日本國大本營立即於最短時間內進行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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