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友好和平條約 1978.8.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外交部長黃華;
日本國委派外務大臣園田直。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係。

二、根據上述各項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締約雙方確認,在相互關係中,用和平手段解決一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

第二條

締約雙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並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幹涉內政的原則,為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係和文化關係,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的立場。

第五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準,自在東京交換批準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 日本國全權代表
  黃 華(簽字) 園田直(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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